当事人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。当事人生产的智能全效净化器不符合GB 4706.1-2005、GB4706.45-2008标准,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(一)项“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(一)不存在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,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应当符合该标准;”的规定,构成了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。 当事人不具备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《
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》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、减轻行政处罚、从轻行政处罚、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,本办事处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幅度行政处罚。
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: (一)没收抽检的涉案智能全效净化器(型号:XJR-608)3台; (二)罚款1680元。龙8long8中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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